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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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8號原告 黃文宏
黃廖蘭香 魏碧鞠 被告 謝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20平方公尺=504,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因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非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8,800元(計算式:
504,000元+44,800元=5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
0元,扣除前繳5,510元,尚應補繳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