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攤位爭執之細故發生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毆打他人,實不足取,兼衡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雖坦承動手毆打,然迄今尚未與對方成立和解或彌補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陳元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龍與 鍾孟安 在苗栗縣○○市○○路○○號對面相鄰擺設攤位,雙方長期因攤位越界問題而有怨隙,於民國110年2月
7日3時30分許,雙方在上址攤位,再度因攤位越界發生爭執,詎陳元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鍾孟安頭部,致鍾孟安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孟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手機訊息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告訴人另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於110年2月7日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就診,該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此有為恭紀念醫院於110年2月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難認係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所致,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