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廖凱文」、「 林明彥 」名片各壹張,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所有被害人一致供證不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認識被害人。又本件資為論罪基礎之文書、帳冊,均未載有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亦未於該等書證內簽名、蓋章,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僱用 高儷芳廖宜仁林祈言 向被害人收取手續費,並進而推論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命共同正犯與證人對質,依上說明,亦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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