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服用感冒藥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出租公寓二○二室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竹圍巷十八號其住處,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部分,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後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分許前之五日內某時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係坦承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竟誤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假釋後,因體質虛弱,有習慣性感冒,向台中縣大里市內庄一家芳鄰藥局購買感冒藥水服用,經一審法院將該感冒藥水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竟未予調查。原判決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承「今(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是摻入香菸中吸食(用),都在家裡(竹圍巷十八號)吸的,至今(八十七)年九月底。」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誤認情形,自不生理由矛盾之問題。至謂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一審法院函送之感冒藥水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一節,係指已判決免刑之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案,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而言,與本件犯行無涉,尤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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