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西瓜刀壹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備重傷害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三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法。雖被害人 徐正光 右手之傷勢不致殘廢(參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亞東紀念醫院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亞門六四—二字第○三五八號函),惟此僅影響既遂、未遂之判斷,與上訴人是否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無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並無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實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被害人所持木棍來源,上訴人持刀砍殺被害人之方向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就證人 陳秋燕 於事發時是否在場乙節,雖未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理由稍嫌疏漏,惟於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採信證人陳秋燕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參第二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既已依前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告以要旨(參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予以辯解之機會,即足認已踐行所應調查之程序。再上訴人確有重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則原判決事實欄之「預藏」二字,縱予除去,亦無礙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