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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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被告 邱淑華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倘非代書人被告早知系爭房地沒有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並與債務人 汪惠珠 有犯意之共識,汪惠珠豈能取回上開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狀,順利設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㈡被告係於借款之初,即乘機私蓋汪惠珠買賣過戶之文件,可見汪惠珠有偽證偏袒被告之嫌,㈢被告應可以申請閱覽之方式,知悉上開房地產權狀況(指設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㈣原審認定:伊於委託被告辦理第四順位抵押權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知悉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情事,係出自臆斷,㈤原審認定伊等與被告間並無有關查閱其他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亦有未合,㈥原審悉以對被告有利之情況作考量,而未詳查從借款之初至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因果關係,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違法理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審酌㈠被告辦理上開抵押房地之第二、四順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所有),悉依上訴人乙○○委任意旨而為,㈡查無足資證明被告故意隱匿前開房地已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高雄汽車公司之積極證據,㈢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約定被告有一併查閱上開房地有無其他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情事,不足證明被告有違背受委託任務之行為等事證,而認定被告被控背信、詐欺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經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即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至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及第四順位抵押權期間),並未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不能證明被告得以查悉上開房地已有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事,而對上訴人隱匿不予告知(原判決理由五之㈢之3),上訴意旨㈢項,自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上訴意旨㈥項,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理。再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第四順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時即已知悉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縱係出自臆測而不當,亦不足反證被告即必知悉,自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㈠㈡㈤項所指,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合上訴意旨指陳各節,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 自 字第 296 號(84.07.31)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2082 號(85.03.28)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50 號判決(86.02.05)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90 號(86.09.04)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5196 號判決(88.09.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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