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與上訴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抵押權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係一冒稱「甲○○」並向被上訴人佯裝買屋自稱「 陳建廷 」者,以偽造被上訴人印章、國民身分證進而冒領印鑑證明,及向被上訴人「掉包」竊得房地所有權狀,騙取房屋鑰匙等方法,再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詐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暨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致,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且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將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等件交付與該冒稱「甲○○」者或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以申辦系爭抵押借款事宜,自不能因上述冒稱「甲○○」者持有被上訴人附表二之房地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抵押債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就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上開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所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情,任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