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侵占遺失物罪之本刑僅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最長為一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拾獲其友人 陳百能 遺失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後,乃與綽號 阿豐 者以共同犯意,由被告甲○○將其個人照片交與阿豐,阿豐乃將甲○○之照片換貼在陳百能所遺Z000000000號身分證,再將該身分證交回與被告甲○○,甲○○復在該身分證背面之住址註記欄上偽填住處為高雄市○鎮區○○里○鄰○○街○○○巷○弄○號後供己使用,其侵占陳百能遺失之身分證,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被捕時止,該侵占陳百能遺失身分證部分罪行之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早經屆滿,此有各相關案卷及其中所附筆錄可稽,自不得加以追訴處罰。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仍就被告甲○○上開侵占陳百能遺失身分證部分加以審判,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二罪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云云。依首開法條規定,該侵占遺失物部分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本院按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如依牽連犯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輕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論罪時,應於該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一訴主張該輕罪與重罪合屬裁判上一罪,故僅應就重罪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就輕罪部分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免訴之理由,始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高雄市○○○路附近,拾得友人陳百能所遺失身分證,為隱瞞其通緝犯之身分,乃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提出自己之照片一張交由「阿豐」換貼於陳百能之身分證上,再由其本人在該身分證背面偽填住所為「高雄市○鎮區○○里○鄰○○街○○○巷○弄○號」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祥路交岔路口持以行使,接受警察之盤查,經警識破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中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侵占上開陳百能遺失之身分證,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公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歷時已逾一年,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原確定判決既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其所犯法條欄雖漏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法條,但從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形式觀察,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認定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三年,尚未完成,仍應論罪科刑,則原審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即不應論罪,而應依首揭說明,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原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及如何毋庸另於主文諭知免訴之理由;乃原判決竟從實體上予以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至扣案之身分證一張,除其上之照片外,係屬於陳百能所有,陳百能仍得請求返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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