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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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蔡益順 被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曾少里 林松茂 姜姨 如被告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被告之當事人欄關於「 趙汝露 、 劉宸志 、 張淑茵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查,原告嗣未對趙汝露、劉宸志、張淑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