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110年
間已有數次於超商竊取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良好,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又已發還店家而減輕損害,兼衡其自述為所攜金錢不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偵查中自述為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蕉3根,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王立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94號被告莊美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南平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王立蓁所管領而擺放在貨架上之香蕉3根(價值共計新臺幣38元,均已發還王立蓁)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將莊美燕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立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靜怡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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