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洛乳酸氣泡飲料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健洛乳酸氣泡飲料1瓶,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05號被告洪偉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北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為該店店員 李昱螢 所管領之健洛乳酸氣泡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8元),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飲畢上開健洛乳酸氣泡飲料,復行經該超商即遭該店店員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昱螢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健洛乳酸氣泡飲料1瓶,因被告已飲畢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