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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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泓蔚與 周柏澄 之女友 楊美蓮 為同事。林泓蔚於民國109年
6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騎樓,因周柏澄毆打楊美蓮之事與周柏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周柏澄揮拳,致周柏澄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周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⑴告訴人 周伯澄 於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到庭詢問和解意願時,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電告地檢署不願到庭,堅持提告等情,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可證(見偵緝卷第57-59頁)、⑵本院排定11
0年8月25日調解期日,告訴人及被告林泓蔚收受傳票後,均未到庭參加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調解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39-41頁)。是依上各情,本院就本案不再安排調解、和解事宜,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22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23、29、31-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度: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於光天化日下在
騎樓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被告於本案未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曾因犯妨害自由罪遭緩起訴(103年間)之紀錄,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