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前毛重共計壹點陸參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聲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5號、第6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307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中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共計1.638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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