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1日,騎乘其母甲○○(起訴書誤為「曾雪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益隆贏混凝土預拌廠停車場,打破 曾清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不能證明係攜帶兇器為之),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恰為該廠員工 黃啟瑞 撞見,乙○○即留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㈡案經曾清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曾清松與證人甲○○、黃啟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未得手,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