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最近乙次
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迄至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因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⑶、⑷二案所處罪刑現接續執行中)
(三)、甲○○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6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新竹市○○路○段○○巷路邊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居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分裝匙乙支等物而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供稱其係於96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路旁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B-191),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乙紙附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故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3
月30日下午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顯不可採。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⑴前因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⑶、⑷所示施用毒品之罪,並均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
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分裝匙乙支(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甲○○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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