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
號丙○○○被告財團法人 竹崎 林姓懷德堂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