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9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52號自宅前,正靠右行駛,欲將車輛駛入車庫停放,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留意後方可能來車之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及留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由車道駛入路肩,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向後方以時速約5、60公里超速駛至,致兩車撞擊,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雙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可按。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離其車後方50公尺處時就有看見告訴人,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的車偏左行駛,而且騎得很快,沒有減速跡象,以為告訴人要靠左行駛,遂在撥打方向燈後,未再注意後方來車即靠右行駛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34頁)。且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係斜往該路段路肩方向而橫跨在道路邊線上,則顯然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正在往路肩方向變換車道(見95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28、29頁下方照片),且依照片中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右前車門約在該車照後鏡下方、右前門黑色飾條上方有明顯之擦痕(見95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27、30頁上方照片),又告訴人證稱係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顯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直行,是依被告上揭所供述,顯見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持續留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右轉往路邊停靠等情已可認定。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離其車後方50公尺處時就有看見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顯然已可目視並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其車後之情形,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仍未禮讓直行車及留意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右轉往路邊停靠,足以使後車對於前車動向之反應時間縮短,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致其避煞不及而不慎與被告所駕汽車右側車門部位碰撞,致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雙手臂多處瘀傷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騎乘機車時速約5、60公里、且告訴人未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其前方(見95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3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惟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判斷尚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5月25日以北警交字第0965003427號函附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為違規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惟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車禍發生後已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而未逃避,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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