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於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曾於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擔任新竹市○○○區○○路○○號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波公司)之保全警衛,因而熟知寰波公司內部位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7月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寰波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由該公司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1副得手;復於94年7月間某時許,承上開竊盜之連續犯意,並與其友人丁○○(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案件判決在案)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取上開車輛轉賣後朋分花用,先由甲○○交付上開車子鑰匙給丁○○,並一同至現場勘查地形並告以車輛停放之位置後,再由丁○○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寰波公司2樓停車場內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丁○○遂聯絡不知情之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找買主,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
40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 邱創基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前,而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檢察官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協商程序時對於上揭伊先於94年
6、7月間之某日,徒手竊取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由該公司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1副;復於94年7月28日前2天,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鑰匙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並一同至現場勘查地形並告以車輛停放之位置後,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4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持其所竊取之車鑰匙前往寰波公司2樓停車場內竊取上開車輛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大約在94年7月28日前約2個星期左右之某日上午,被告甲○○到他家裡聊天,當時他有跟被告甲○○說需要用到車子,被告甲○○就跟他說有1輛車係租來的,放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寰波公司停車場內,且於94年7月28日前2天,被告甲○○騎乘機車到他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拿汽車鑰匙、中控防盜鎖各1支給他,並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他至該公司停車場,告知他車子停在2樓停車場,他則於94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該公司停車場,並從1樓之斜坡處前之馬路騎過去,將機車放在1樓之斜坡轉彎處,走到2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嗣於2、3日後始牽回機車,後來他有向證人 鄭文龍 詢問有無賣車之管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影卷第106、107頁,95年度他字第931號偵查卷第4、5、23至26、38、3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是他借給證人丁○○的,係他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友人住處時,證人丁○○就把該車開過來,車子停好後,警察就來了,到了警察局之後,證人丁○○就跟他講偷車的時間地點,叫他把案子背下來,至於證人丁○○偷車時,他並沒有在場,所以他並不知道上述偷車之地點是在何處,係後來證人丁○○偷車之後問他看有沒有人要,且該車好像是1家公司之公務車,而那把車鑰匙是原廠鑰匙,係證人丁○○的朋友拿給他,然後證人丁○○去把車開出來要拿去賣,因而問他有沒有管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影卷第95、96、118頁,95年度他字第931號偵查卷第13、14、37、38頁)。
(四)證人邱創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證人乙○○於
94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前往他家找他聊天,後來證人丁○○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到他家,因為證人丁○○將車子停到他家門口,所以他有看見證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員警從證人丁○○之身上取出車鑰匙,但他並不知道該車係由何人所竊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影卷第102、103、121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所任職之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公務之用,而該車之車鑰匙約於94年7月15日許在公司內遭竊後,該車嗣於同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遭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影卷第24、25、108頁)。
(六)證人丁○○所繪製之竊車地點停車場之現場圖1份(見95年度他字第931號偵查卷第27、28頁)。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暨車鑰匙1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丙○○代為受領,見94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影卷第30頁)。
(八)查獲相關照片3張(見94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影卷第28、29頁)。
(九)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94年7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40分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94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影卷第37至41頁)。
(十)本院96年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電話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2頁)。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41條、第47條、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竊盜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
10倍),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各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再者,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第2項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未逾6月者,以舊法之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第2項數罪併罰而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可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另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了「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甲○○應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除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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