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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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耀中被訴贓物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中明知其於某不詳時、地,收受由某不詳之人所交付之 黃曉芳 失竊行動電話1具(型號:MOTOROLAE6,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物(係黃曉芳於民國96年
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內失竊之物),卻仍收受使用,嗣為警依上開行竊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雙向通聯紀錄,發現張耀中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耀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張耀中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99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31日桃檢堂來98偵19354字第4473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斯時本院查無被告張耀中所涉贓物罪之本罪(即竊盜罪)之受理紀錄,故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
1項、第7條第4款牽連管轄之適用。㈡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某不詳
時、地收受贓物,並未載明收受贓物之地點;而依上開失竊行動電話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雖有搭配使用之通聯紀錄,惟該筆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按(96偵30610號卷第11頁參照),亦非在桃園縣境內;況且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自難認其犯罪行為地確係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㈢查被告之戶籍地自95年9月25日起均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3樓,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被告張耀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陳報其餘住居所,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者,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情, 爰逕行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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