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欽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告李炎欽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欽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7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月21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鄭程富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茶樹盆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茶樹盆栽載走,嗣因鄭程富發現茶樹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被害人鄭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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