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聲請人 李彩鳳 相對人 高林園
高雅玲 高雅慧 高謙次 高林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謙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林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林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雅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雅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35,155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6,20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即確定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高謙次負擔3分之1、相對人高林園負擔21分之1、相對人高林暄負擔21分之4、相對││人高雅玲負擔21分之1及相對人高雅慧負擔21分之1。││㈡故相對人高謙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68元(計算式:36,205÷3=12,06││8),相對人高林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96元(計算式:36,205×4/21=││6,896),相對人高林園、高雅玲、高雅慧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4元(││計算式:36,205÷21=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