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陳堯平 被告張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然兩造因生活習慣迥異,時生爭執,嗣被告於100年9月逕自離家出走,並於
100年9月3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且將台胞證及結婚證寄還予原告,被告迄今未歸,期間兩造曾電話聯繫,被告向原告表明伊不習慣臺灣生活、不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云云,被告已在中國大陸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團聚健康證明影本、中國興安縣人民法院傳票暨起訴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蕭玉花 到庭證稱:「被告亦同初表示在台灣已三年多,要回中國大陸探親,但回去後就沒有回台。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不願意回台且在中國大陸辦理離婚。」等語。又查,被告於100年9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3日返回中國大陸,並表示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在中國大陸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月之久,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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