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 陳金祥 訴訟代理人 洪琇翠 被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迭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亞曼尼社區大廳內,持撞球杆朝原告正面揮擊而去,原告見狀乃伸手阻擋,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折、背部及雙側手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項目如下所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住院醫療費:原告因本件傷害而住院診療之費用共計17,495元。
⒉停車及交通費:原告因本件傷害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
8月16日止至醫院住院診療之停車費及交通費共計4,49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手術治療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所需,均由其配偶及父親代為照料,故依一般看護之每月平均費用25,000元計算,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計6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125,000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受
傷前每月之薪資為35,000元,則自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
8月16日止,計6個月,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生心理產生巨大之恐懼,且無法再從事保全之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356,99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35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僅能負擔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該案業經裁判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頁)及此刑事事件之全案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及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數張、勘驗筆錄等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上開衝突過程之事實,僅對原告訴請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予以論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治療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115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44頁、第50-55頁,其中第41、42頁之單據係屬重複,僅計其一,另第31頁之單據中有300元部分係屬押金,應予剔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此部分支出金額未逾常情,足以認定屬實。
㈡未來醫療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該院函覆稱:建議 陳君 (即原告)平均2至3個月回診,復健與否自主決定,於術後約1.5至2年可再進行第二次手術「拔除內鋼板」,第二次手術仍須住院,一般需
3~4天,不需他人全天照護,未發生之醫療費用及項目因屬不確定,故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原告確實將來仍需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且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係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參照),則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於請求前有無先就回復原狀等事項先行支出相關費用,與其得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無涉,是原告縱尚未為上開費用之支出,然前開手術確為回復原告損害前原狀所必要,原告自得予以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預估6,38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停車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自101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至醫院住院診療之停車費及交通費共計6,575元,惟據其提出之單據合計僅有4,175元(見本院卷第45-49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主張由其配偶及父親照護,經本院函詢關於原告是否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一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表示:住院期間可自理部分生活,亦可由他人協助。返家後可自理生活,不需全天看護(見本院卷第76頁)。又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大約為:12小時1,100元;24小時2,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即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以每日1,100元,共計4日4,4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㈤無法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原任職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派駐亞曼尼社區擔任日班保全,負責社區門禁管制、代收各式信件、執行巡邏任務、處理社區突發事宜,自10
0年2月至101年1月止,平均月薪為27,449元,於101年
2月16日受傷起,計258天無法工作,均已請公傷假,公傷期間均未支薪,此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受有236,061元之工資損失【計算式:27,44930258=236,061】,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10,0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傷害其身體、健康,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53年次,於本件傷害發生前原任職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7,449元,目前是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8,000元,名下有1間房子,房貸大約有150萬元。被告為60年次,目前無業,有時是做廚具的臨時工,1天收入大約是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小客車1輛,目前還有負債300萬元的遺產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斟酌上情及本件衝突過程、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見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0號卷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070元【計算式:11,115+6,380+4,175+4,400+210,000+60,000=296,070】,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