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源係告訴人 吳世銘 經營「山東大餅攤販」所僱用之員工,受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平鎮郵局前販賣山東大餅,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侵占入己;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宿舍內,竊取吳世銘所有之外套1件及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山東大餅,目前尚積欠告訴人山東大餅的貨款,且亦不否認告訴人曾因天氣寒冷出借外套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批貨,由告訴人提供攤位,並指定販賣地點,且每日所買斷之山東大餅,若未售完也無法退貨需自行吸收,故伊欠告訴人8,000元而非侵占告訴人8,000元,況伊欠告訴人之8,00
0元中另包含房租3,500元,並非全部都是貨款;另伊沒有拿取告訴人房中之零錢,至於外套是告訴人先前因天氣冷借伊穿的,伊不記得搬離時有無將該外套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9月至10月間從事販賣山東大餅之工作,並且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平鎮郵局前販賣山東大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卷第35至3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事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卷第16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第17頁反面),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侵占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故行為人所侵占之物必須屬他人所有之物,倘係行為人自身所有,僅該物與他人仍有債務未清償,則尚難論以本罪,而係屬民事之債務糾紛。本件被告辯稱:伊係向被告批貨,買斷每日所販售之大餅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卷第17頁反面),故本件之爭點最主要應為:被告每日所出售之山東大餅是否已由被告買斷,而屬被告所有之物?經查:⒈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係受僱於伊,無固定底
薪,所得是按所販售之貨物抽成計算,每賣1包100元被告可抽成40元,其餘設備、成本均係伊所有,被告應每日交回全部營業額,伊再按營業額的4成支付被告抽成的利潤,並不是被告可先抽取其4成利潤後,再繳回餘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第33頁),惟告訴人嗣於本院102年1月22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每天所出售之山東大餅由伊提供,所提供販售之數量亦由伊決定,每天下班後須將貨款成本交給伊,其他的是由被告自己賺,被告沒有底薪,扣除交還給伊的成本以外就是被告的薪資,每天沒有賣完的山東大餅不能退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但伊有時會體恤員工將該部分吸收,基本上是不能扣掉的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卷第35頁至38頁),細稽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其就被告每日販售山東大餅之貨款究應全部繳回與告訴人,嗣再由告訴人分配予被告每日所得利潤;抑或僅由被告每日給付告訴人銷貨成本,超過成本部分則由被告自行保留為利潤,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況被告辯稱:伊當初是要找一份類似市場販售員之工作,但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實際上並不是如此,而是必須要向告訴人批貨,強迫批固定數量的山東大餅,在固定地點販賣,伊要負責銷貨,沒有銷售完要自行承擔,伊覺得不適合,所以就離職。伊每天向告訴人領貨,由告訴人決定被告當天需販售多少山東大餅,賣完以後當天要結算把銷貨成本退回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卷第34頁),此與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故堪信被告所辯:伊每日於銷售山東大餅後,將銷貨成本退回給告訴人此節,應為真實。
⒉另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銷貨模式:被告每日須向告訴人領取
山東大餅販售,所領取之山東大餅數量由告訴人自行決定,且每日所銷售之山東大餅無法退回,若告訴人當日所分配應銷售的山東大餅未全部銷售完畢,未銷售完畢之山東大餅原則上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負擔,被告仍應每日退回其所取得山東大餅之銷貨成本,且需每日結帳等情觀之,顯見被告須自行負擔銷售山東大餅之盈虧,且無論販售數量多寡均須給付告訴人當日所分配數量之山東大餅銷貨成本予告訴人,雖被告於取貨時未立即付款,但仍須於當日銷售完畢後給付貨款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所辯:伊係向告訴人批貨,買斷該批貨物等語應屬無訛。否則豈有受僱於雇主,卻需由員工承擔雇主盈虧之理。另質諸一般社會經驗,豈有雇主僱用員工無須支付任何底薪,且由員工自行承擔經營虧損之理,故被告每日取得山東大餅應係由被告先行向告訴人購買該山東大餅,惟約定當日銷售完畢後始由被告給付購買之金額等情,堪予認定。縱告訴人對外以雇傭為名招攬員工,然並不影響其真正之法律關係。
⒊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賣出該山東
大餅之所得則應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應支付告訴人之貨款應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被告持有上開銷售所得尚難認係「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至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外套1件、零錢約1,000餘元等情,均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當時天氣冷,伊有借一件外套給被告,後來天氣沒那麼冷,伊就把外套收回來了,被告離開當時,外套是吊在伊房間,被告當天做完生意沒有回來交帳,看見被告已經收拾行李走了,另外被告還竊取伊一大碗的硬幣估計約一千多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卷第37頁反面),惟被告否認有竊取零錢一事,對於是否有將外套穿走亦不復記憶,則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之相關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亦未親眼見被告取走外套或零錢等情,況告訴人證稱:伊所租的房子就只有伊與被告及另一位老員工在住,伊房間門沒有在鎖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卷第38頁正面),足見失竊地點並非僅有被告可出入,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論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外套及零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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