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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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明
張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張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淵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 張吉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日23時許,攜帶陳淵明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由陳淵明乘車牌號碼000—592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00號,推由張吉持上開鐮刀割取並竊得 陳三郎 栽種於前開處所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渠等得手後由陳淵明以前開機車搭載張吉及竊得之香蕉正欲駛離之際,適為陳三郎所發覺,遂自後方追趕陳淵明與張吉,並高聲喝令該2人停車,隨後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重劃區內攔停該2人,惟陳淵明趁隙逃逸。經陳三郎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犯罪工具鐮刀1把及竊得之香蕉1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吉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 張吉前 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淵明固坦承有搭載張吉前往案發地點,並於張吉竊取香蕉完成後,搭載張吉及香蕉離開現場,及扣案鐮刀1把並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搭載張吉前往工地附近巡邏,途中2人下車在路邊小便,張吉就單獨乘隙持伊的鐮刀竊取香蕉,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被告張吉則坦承持鐮刀下手行竊香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與陳淵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張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陳淵明所有之鐮刀盜取陳三郎栽種之香蕉乙節,業據被告張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三郎結證稱:伊巡視池塘時,查覺被告2人騎機車要離開現場,伊發現伊栽種的香蕉不見了,並看到被告2人騎乘的機車上有香蕉1串,伊就報警並追趕在後,隨後將被告2人攔下,坐在機車後座者(指張吉)承認偷割香蕉,請伊原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扣案之鐮刀1把(見偵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扣案香蕉1串已發還陳三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吉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淵明雖否認參與竊盜,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張吉並證稱:被告陳淵明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係伊竊盜行為完畢後,陳淵明才發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背面),然查,被告陳淵明及證人張吉均供稱渠等係認識10年以上之老友,被告陳淵明並自承與張吉同居等情(均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背面),則以渠2人之交情,證人張吉之證詞非無可能偏袒陳淵明。次查,被告陳淵明自承扣案之鐮刀1把為伊所有,伊並騎乘機車搭載張吉至案發地點,張吉竊得香蕉後,伊並搭載張吉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吉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是本件竊盜若非被告陳淵明提供鐮刀並搭載張吉往返案發地點,被告 張吉當 無法獨力完成犯行,被告陳淵明自有竊盜之行為分擔。再查,被告陳淵明原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張吉案發時因晚上睡不著,所以至案發地點兜風云云(見偵卷第59頁),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案發當時,伊係奉工地老闆之命,出門去巡工地,以防止工地延長線被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關於被告等出現於案發地點之理由,被告陳淵明前後辯詞顯已反覆不一。況被告陳淵明自承張吉與伊並非在同一工地工作,也並非同一老闆所雇用(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則衡諸常理,被告張吉既與陳淵明之「工地」無利害關係,當無深夜與陳淵明一同涉險巡邏工地之理,被告陳淵明此部分辦詞自非可採。復查,據卷附之香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8頁),被告張吉竊得之香蕉超過40支,且外觀顏色已經發黃,顯已成熟,則以扣案香蕉數量之多、保存期限之短,苟非由被告
2人朋分,尚難由單一被告在香蕉腐敗之前食用完畢,是被告張吉供稱扣案香蕉係伊欲單獨食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背面),亦非可信。況依社會一般通念,發覺他人竊盜後,縱無立即報警,亦會與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保持距離,以免瓜田李下,引禍上身,此為一般理性之人趨吉避凶之自然思維,被告陳淵明自承伊發現張吉竊盜得手後,仍以騎乘機車搭載張吉及贓物離開現場,則被告陳淵明苟非與張吉有竊盜犯意聯絡,並有意朋分竊得之香蕉,又怎願干冒遭失主查緝之危險,搭載竊盜犯及贓物離開現場?是由被告陳淵明搭載張吉及贓物駛離現場,以鞏固竊盜成果並逃避追緝之情節,可推知被告陳淵明與張吉當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淵明、張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淵明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己力添購食物,竟以竊盜方式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張吉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略顯悔意,被告陳淵明則猶虛詞矯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並考量本件竊得之香蕉價值約新臺幣
300元,且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陳三郎,被告等竊盜犯行所造成之實害尚屬輕微等情,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方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吉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陳淵明所有,供被告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基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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