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徐軍英 被告 許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於台北地院審理時陳明:「兩造婚後在蘆洲區生活,台北市○○路只是戶籍地,兩造未曾在成都路生活,後來相對人搬到桃園…」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100年11月30日筆錄),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9日結婚,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婚姻初期感情尚融洽,惟被告只要遭遇生活困難即離家出走,於99年7月22日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失去聯繫已近2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徐祥豪 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家,電話也失聯,我們都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於99年7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絡,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失去聯繫近二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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