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送達代收人 林旺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電信機件故障之可能性及帳單錯誤之可能性、系爭電信費並非其本人使用、希望查明原因再付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與放高利貸無異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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