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零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五年,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屆滿。詎抗告人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前開三件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三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③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台北市○○○路二段二五○巷二十五弄二號三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員 李衡華 簽收,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在卷足據,是本案裁定書依法應認已經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該裁決(定)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可稽,顯已逾法定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宣告緩刑期間,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五年,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在上述期間內,抗告人並未再犯罪。申言之,抗告人受宣告緩刑後,就不再犯罪,顯示抗告人確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未再犯罪。是上開宣告之緩刑,已有所預期之效果。至於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與宣告在後之緩刑無關,自不發生『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之情形,更無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事;足證原裁定,顯有事實顛倒之矛盾。至於原抗告逾五日期限,殊屬無理。查抗告人於裁定期間,人確在國外,有出入境證明於原裁定卷上可稽,則原裁定何得以已交大樓管理人為由,認定抗告人應已收到,顯難令人折服…」等情。
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將文書交與有辦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係指上開代收人收受後,應受送達人處於得收受該文書之狀態下,而不問代收人有無將文書交付,擬制其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抗告人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原審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三號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至抗告人上址戶籍地,由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李衡華收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入境一節,亦有護照影本可憑。由此可知,大廈管理員李衡華收受原審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三號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時,抗告人在國外,已無從收到該裁定,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入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日、十八日係星期六、日例假日),就原審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三號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狀(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抗告並未逾期。原審以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至抗告人上址戶籍地由代收人-大廈管理員李衡華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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