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交簡字第94
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月19日,因業務上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交訴字7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
9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須必先具「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後,法院始得裁量是否撤銷緩刑,若未具備前揭實質要件者,法院並未存在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權。再者,「如何量是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因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除須具備前揭實質要件外,法院之裁量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法院為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自應考量全部案件經過,然後於理由中說明受裁定人之行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其裁量之依據,若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定抗告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者,則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所賦予法院裁量權之意旨有悖。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96年8月21日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然前揭案件係被害人 謝鈺偉 亦具有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引用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陳守本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車道上臨時停車造成路障,為肇事次因。」此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決自明,足徵本件抗告人皆係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並非主因,據此考量,被告本身過失程度皆尚屬輕微,自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未論及抗告人僅係擎事之次因,其過失程度顯屬輕微等情狀,率予裁定,其裁定自與比例原則有違,而原裁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徒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所賦予法院裁量權之意旨相悖。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於刑法第75條之1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再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因過失致死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惟是否因此即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見原審於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內敘明其理由。再原裁定理由二內所援引之撤銷緩刑之法條為刑法第75條,未見引用同法第75條之
1之規定,顯見原審法院將本件誤認為刑法第75條所規定應絕對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故僅就形式上審查,至受刑人是否確無悔悟?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全無斟酌。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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