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擎宇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日環境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抗告人擎宇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擎宇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外,暨其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擎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擎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擎宇公司」)前於民國96年3月1日及6日委託相對人承攬施作「桃園縣○○鄉○○路烏樹林段透天新建工程」之端景景觀工程,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6萬9900元。相對人均已依約完成施作,擎宇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且據聞其所開出之支票已陸續退票,公司電話均已停話,受害廠商損失金額高達千萬元。
而抗告人甲○○(下稱「甲○○」,與擎宇公司合稱抗告人)係擎宇公司之負責人,該工程自始即由甲○○出面代表擎宇公司與相對人交涉,明知自己及擎宇公司經濟困難,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意圖為自己及擎宇公司不法之所有,於相對人完成承攬工作後未付分文,顯見其自始係以詐術誘使相對人承攬工程,而受有損害。近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對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據提出工程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2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酌定26萬元之擔保條件,就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未釐清,抗告人亦無脫產行為,且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則本件假扣押自不得逕以供擔保代替,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假扣押。且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但如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釋明,而非已為釋明而有所不足,則仍不得以命供擔保代釋明,而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擎宇公司部分,相對人對於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61456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證物1、證物2、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證據均載明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擎宇公司,且擎宇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亦為擎宇公司所不爭,自足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存在,已有相當釋明。至於擎宇公司雖抗辯相對人報價不實,兩造間債務尚未釐清,工程款部分已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目前正在訴訟中云云,惟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尚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僅須使法院信其大致如此,即為已足。且其釋明如有不足,並得命供擔保補充之,已如前述;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並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從而擎宇公司辯稱相對人未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尚非可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及答辯狀亦均主張近聞擎宇公司有隱匿、處分財產、避不見面等情事,加上擎宇公司已於96年10月底起陸續退票,已積欠多家廠商款項,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已結束營業,顯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對外告示結束營業之照片影本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甲○○亦於本院到庭自承因有眾多廠商前來催討債務,因而決定結束營業等語,足見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況且,原法院就相對人之釋明亦已酌定擔保補充之,而其金額經核亦足以補其釋明程度之不足,則原法院依其聲請,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就擎宇公司部分,尚無不合。擎宇公司之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次就甲○○部分,相對人雖主張上開工程自始即由甲○○出面代表擎宇公司與相對人交涉,甲○○明知已無資力,卻誘使相對人承攬工程,而於完工後未付分文,足見自始係實施詐術,使相對人受損害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合約及統一發票等證據,僅顯示擎宇公司為定作人,而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未清償等情,但就相對人所主張甲○○自始明知無資力,而蓄意詐騙之事實,則欠缺直接關聯,無從依上開證據認定。且相對人依上開合約而施作之景觀工程,於擎宇公司喪失支付能力後,仍將成為債權人債權追償之對象,則甲○○是否確係自始希冀不法利益而施行詐術,仍有可疑。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因甲○○施用詐術而受損害之本案請求,除上開與此無關之事證外,並未舉出其他釋明之證據,而非已為釋明而有所不足,依前述說明,即無從以命供擔保而補充之,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甲○○部分,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准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應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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