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身為自訴人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本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自訴人權益,豈料被告乙○○前因涉嫌詐欺及侵吞公司資產,經自訴人內部進行調查,被告乙○○恐係擔心東窗事發,竟未獲自訴人授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擅自將全數員工予以資遣,更將公司所有之內部重要之業務、技術等機密文件全數攜出,藉以隱匿其犯行,此舉除業已使自訴人之業務全數停擺,更造成自訴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㈡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向客戶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優派公司)請求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優派公司稱該筆款項業已付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發之付款通知書可參,方知該筆款項確已匯入被告乙○○所指定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並已經被告乙○○提領完畢。
㈢被告乙○○原係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中自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現任之董事長。按董事長變更時,所有的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應變更為現任董事長之印鑑章;惟被告乙○○竟仍保留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未予變更,致使優派公司誤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乙○○所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因而損及自訴人之權益。被告乙○○所為之行為顯已涉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自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於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如上述自訴內容所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北縣警中刑字第○○九六○○三七○九一號移送書,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七號偵查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戳章影本可稽;由於該案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由檢察長蓋章受理,地檢署檢察官即因中和分局之移送該案,知悉如上述自訴內容所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即發動偵查,至檢察機關受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且實際偵查進度及結果如何,亦非所問。由上可知,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在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從而,原審基於前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各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雖檢察機關分案係內部事務分配,然而檢察機關內部尚未分案,該案承辦檢察官尚未確定,該案件自無檢察官發動偵查權而進行偵查之可能,此時如何能認有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事?即令已成分案,該檢察官尚未有具體偵查權發動之為,亦非得逕認檢察官有偵查作為,惟至遲亦應以檢察官內部分案完成,始可認為開始偵查,而非逕以告訴、告發之訴訟行為作成,即認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本件自訴人前雖曾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然自訴人隨即委請律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遞狀提出自訴,原告訴案件審理時,檢察官告稱檢察署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分案偵查,在八月二十日之前,顯未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開始偵查之情事,因此,縱令本案前曾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既無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之情形,當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不得提出自訴之情事,本件自訴之提起當然適法。原審不察,竟駁回自訴,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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