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柏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柏融(下簡稱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繕本及再審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
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