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寶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關於「同意」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9時5分許」,同行關於「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古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
8年7月3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古寶源涉嫌販毒案件,經本署指揮警方傳喚其於110年1月19日到案說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寶源坦認上情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崇蘭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署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