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5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