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德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法院係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則不服簡易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從而簡易案件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德凱(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2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
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温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