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黃獻卿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被上訴人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有昇 訴訟代理人 張連忠
任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未上訴確定部分)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於訴狀中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律及原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崇仁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自102年7月20日起,有營業行為之1樓店面之區分所有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元,餘1樓及2樓以上住戶,則每月應繳管理費每坪50元。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計算基準為34坪,惟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僅繳納依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每坪尚欠繳管理費100元,依2個月為1期計算,上訴人已積欠管理費81,600元(100元×34坪×2月×12期=81,600元),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卻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自該日起,1
樓店面如有營業行為者,管理費收取標準為1坪150元。該標準與其他住戶之50元相較,高達3倍之多,此種差別待遇並無充分之理由,且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攤決議,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故系爭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未出席參加系爭會議,亦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就建物有無營業使用作不同收費標準,並不合理,是系爭會議關於收取1樓店面每坪150元管理費之決議違法,不能拘束1樓店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稱之決議違法實係包含決議程序及決議內容之違法,惟原審法院逕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經法院撤銷在案,即判決上訴人敗訴,置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效於不論,亦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有機會表明答辯之真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無充分理由足以支持向1樓店面供營業
使用之住戶收取3倍管理費之結論,且已悖離法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原則,堪認系爭會議決議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攤決議,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非法之所許,故原審法院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未繳足之102年9月至104年9月共計24個月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0800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7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自102年7月20日起,有營業行為之1樓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每坪150元,餘1樓及2樓以上住戶,則每月應繳管理費每坪50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位處1樓,並有營業行為,依系爭會議決議,應按坪以每坪1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經催告後上訴人未繳付等情,有系爭會議決議、建物登記謄本、規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0、60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僅繳納依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每坪欠繳1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會議所為:1樓店面如有營業行為,管理費為每坪150元;一般住家使用,則為每坪50元之決議,有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分擔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判之判斷: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費用分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非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惟原則上仍應依同條項前段,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欲就此另有規定,對於何以給予不同區分所有權人差別分擔比例,即應具備充分理由,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即與前揭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之說明有違,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要非法之所許。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負擔之決議,如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無效。
㈡系爭會議決議:自102年7月20日起,有營業行為之1樓店面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每坪150元,餘1樓及2樓以上住戶,則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每坪50元,業如前述。雖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而為差別待遇,但實係對1樓住戶為差別待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得為上開差別待遇之正當性基礎,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對上訴人收取較高於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管理費理由僅因系爭會議已經決議,以及因1樓會有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24)。然1樓住戶是否進行營業行為而增加收入,核屬對於自己所專有部分之利用行為,除非其在為該營業行為時,會增加共用部分使用或負擔,否則尚難僅以其可因營業行為獲取額外收入為由,對之採取差別待遇。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系爭大樓係開放空間設計,1樓住戶如有營業行為,其客戶並不須經過社區之管制門,亦不會進入社區之公共空間,也無庸使用社區之電梯進出。此外,該社區本即無代收垃圾服務,而是由各住戶自行丟棄,是有營業之1樓住戶,亦不會因而增加社區之垃圾處理量。由此可知1樓住戶縱有營業行為,並不會額外增加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使用或負擔。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以對「有營業行為之1樓住戶」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卻任由受益者即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以多數決方式,強令由上訴人以3倍於其他樓層或未營業之1樓住戶負擔管理費用,顯未依誠信原則行使其權利,亦與所謂使用者付費係以使用者因而受利為其正當性基礎有間,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顯然甚鉅,自屬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決議係屬無正當理由犧牲類如上訴人之1樓住戶之利益,以圖利被上訴人自己,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執此為據,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止每坪之差額100元之本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會議決議有上述違法無效之情形,而以系爭會議決議未經撤銷為由,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每坪差額100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