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裁定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渠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