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127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自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謂之「行使權利」,不能以尚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謂非「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台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查,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其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據債權均係成立於92年間,此有該等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於93年9月10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於94年7月28日確定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於93年9月10日之重整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是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6紙票據,其票面金額所示票據債權既成立於重整裁定之前,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至該等票據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所生之法定利息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後,屬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係屬除斥債權,於重整期間內不得行使。是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就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揭6紙本票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確定為新台幣3,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表:96年度抗字第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92年11月18日│1,050,000元│94年5月28日│94年5月30日││├──┼───────────┼───────────┼───────────┼───────────┼──┤│002│92年11月18日│1,050,000元│94年7月28日│94年7月28日││├──┼───────────┼───────────┼───────────┼───────────┼──┤│003│92年11月18日│1,050,000元│94年9月28日│94年9月28日││├──┼───────────┼───────────┼───────────┼───────────┼──┤│004│92年10月20日│1,261,696元│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5日││├──┼───────────┼───────────┼───────────┼───────────┼──┤│005│92年11月18日│1,050,000元│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28日││├──┼───────────┼───────────┼───────────┼───────────┼──┤│006│92年10月20日│1,261,696元│95年7月25日│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