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下簡稱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地下1樓之「TEMPODISCOPUB」內,將K他命0.5公克轉讓予乙○○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與證人乙○○並無仇怨等情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95年8月26日晚間至同年月27日凌晨雖有與證人乙○○一起在前開「TEMPODISCOPUB」跳舞,然並未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而公訴人雖援引證人乙○○之證詞,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轉讓K他命予證人乙○○。惟細究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係稱:於95年8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TEMPODISCOPUB」吸食K他命,朋友綽號「小年」之男子,免費提供給其施用,「小年」即為被告甲○○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復稱:於95年8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TEMPODISCOPUB」收受被告給予之K他命,因為其等是朋友,其跟被告要,被告無償給其的,約給其0.5公克,本次是被告第1次給其K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K他命是以前的朋友給的,是在舞廳不認識的人給的,其沒有跟被告要過或買過K他命等語。後稱:95年
8月27日在「TEMPODISCOPUB」那次其有拿到摻在香菸裡的K他命,其沒有用,但是有拿到煙,煙是綽號「 小桃 」的 游朝政 給其的等語。從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被告轉讓K他命予其,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改口稱被告並未轉讓K他命予其。則證人乙○○前後證述顯屬不同,且互相歧異,非無瑕疵,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二)次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均陳明被告於95年8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上揭「TEMPODISCOPUB」交付K他命予其。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交付K他命予其云云。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中詰問何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陳述被告轉讓K他命,證人乙○○則稱:其在檢察官那有陳述說那東西不是被告給的,其不知道檢察官有沒有記明筆錄云云。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乙○○檢察官偵訊中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先偵訊乙○○,之後再請被告入庭偵訊,證人乙○○坐在偵查庭後之位置,檢察官係一問一答方式,證人乙○○及被告均自由陳述,並無乙○○向檢察官表示並非被告轉讓K他命。證人乙○○旋即改稱:其是事後才向檢察官說的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與被告認識後,只去過舞廳1次,就是去「TEMPODISCOPUB」那次,核與被告所述認識證人乙○○後,總共去舞廳6、7次等情顯然不同。益徵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況本件證人乙○○乃因遭綽號「小桃」之游朝政舉發,始遭警方約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警詢中即已知悉係遭游朝政栽贓,且旋改稱95年8月27日在「TEMPODISCO
PUB」那次其有拿到摻在香菸裡的K他命,其沒有用,但是有拿到煙,煙是游朝政給其的云云。則證人乙○○於警詢中既已知悉游朝政陷害其,卻向警方指稱K他命係被告提供,經本院質疑當初已知遭游朝政陷害,卻又指證另一人,則稱當時很緊張跟警察講錯話,經本院質疑何以相隔一段時間之檢察官偵訊中猶指稱係被告給其K他命,仍稱其說錯話,惟經檢察官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神色自若,並無任何緊張情事。顯與證人乙○○所述情節不同。由以上情節勾稽可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矛盾且與被告所述不一致,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則屬一致,亦無明顯矛盾之處,應較為可採。
(三)惟縱認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被告確實有交付其某物品為可採,而證人乙○○稱該物為K他命,惟警方並未查獲證人乙○○,並扣得前開物品,亦未經任何檢驗程序,被告所交付之物究屬K他命、其他毒品、非毒品之管制藥品,或其他成分,均無從得知,尚無從僅憑證人乙○○之證述,即可遽認被告交付之物為K他命。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其並未吸食,則證人乙○○何以能夠知悉並確信該物品即為K他命?又縱使認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不可採,而應以其於警詢所述其有吸食等情為可採,惟證人乙○○於吸食後,亦未經驗尿程序,其所吸食者,究屬K他命、其他毒品、管制藥品,或其他成分,仍無從得知。本件尚存在被告所交付之物,為非毒品之可能性,尚無從遽認被告所轉讓者即為第三級毒品。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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