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中律師
曾毖嘉律師 郭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廣告壁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
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均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均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條第六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約糾紛及商業利益,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調停,遽然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至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毀損之壁圖僅邊緣一部份,其誹謗行為僅數句言詞,時間短暫,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