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裁22-AEV230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始到案提出陳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三段路口迴轉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始到案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北市裁四字裁22-AEV230251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行經和平東路三段與基隆路口,為避免來車碰撞,乃等待紅燈亮起後始行迴轉,並非「闖紅燈」,詎迴轉後竟遭警員舉發,向警員說明後,其亦同意於罰單上加註「紅燈迴轉」字樣,顯見並非一般所謂「闖紅燈」行為;且該路口並未禁止迴轉,伊為顧及往來人車,始選擇紅燈亮起,且路口無任何人車往來、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迴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並不爭執,於提出陳述及本件異議時更自承於紅燈亮起時駕車迴轉之事實。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繼而迴轉,自屬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行車規定,自應遵循。又道路交通法規對於違規之行為人加以處罰,僅以行為人違反規定為已足,而不以其違規行為是否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現實、立即之危害為必要。受處分人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縱無禁止迴轉之標誌,仍應遵循該路口燈光號誌之管制,亦即僅得於綠燈之狀態下往前行進及迴轉,至於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甚而迴轉之行為,否則仍屬所謂「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於紅燈亮起,且無任何人車、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迴轉,並非闖紅燈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始到案提出陳述(按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前,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提出陳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紙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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