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金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金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之首部分:被告巫金墩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1年9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甫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警惕。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復參以因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業經政府於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行政罰則之情。而被告有上載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再犯本件雖非累犯,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5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