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黃桂勳於本院民國103年
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桂勳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所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既可將被害人之汽車車窗擊破,堪認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桂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持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之汽車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惟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9月間,距離本案已逾4年之久,且犯罪情節與本案相近,則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據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
3頁),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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