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麗美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麗美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竟因一時貪圖小利,再次違犯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優酪乳4瓶、咖哩燴飯2盒及豆漿1瓶,價值均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屬有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 林玉平 達成調解,且已依協議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原調解之賠款金額為5萬元,經雙方事後協議更改為4萬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林玉平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林玉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