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楊明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提起公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宗於本院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為本案前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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