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鄭翔懋 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相對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相對人以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之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聲請人簽發,但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無效本票,且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伊已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45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再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745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4號事件受理在案,以上均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茲聲請人以有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條文規定,於法要屬有據。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
1.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前開強制執行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執行法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對前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有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且單以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已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因此,堪信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其主張債權有全數受償之可能,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就其主張債權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2.茲因聲請人所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以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此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為49萬8333元【2,300,0000×5%×(4×12+4/12)=49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斟酌目前郵政儲金利率表3年期定存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415%,遠低於法定遲延利率,但考量訴訟期間恐因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因素而延滯,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情形,爰認聲請人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以5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一: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02年5月30日│103年1月30日│230萬元│TH688107│└──────┴──────┴─────┴─────┘附表二:
┌─┬───────────────┬───────┬─────┐││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82平方公尺│五分之一│├─┼───────────────┼───────┼─────┤│2│同段672地號土地│124.05平方公尺│五分之一│├─┼───────────────┼───────┼─────┤│3│同段1199建號建物││全部│├─┼───────────────┼───────┼─────┤│4│同段540地號土地│45.01平方公尺│全部│├─┼───────────────┼───────┼─────┤│5│同段1089建號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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