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95年度票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經抗告人於同年7月3日在同抗告狀所載之地址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附原審卷可稽。據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收受前揭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應於同年7月13日屆滿。故抗告人於同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本院同日收文戳記之抗告狀附本審卷可按,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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