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21日簽發如原裁定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95年7月14日提起抗告,主張兩造均為以訴外人 張益政 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因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相對人為未標會員,抗告人為已標會員,抗告人得標應收取得標之互助會會款,會首未付清會款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於法無據,為不足採,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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