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就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5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93年度簡字第27號),於93年4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3年12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5日止,及94年1月14日、15日(聲請書誤繕為95年2月1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9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前揭各罪後,刑法第75條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並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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