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告 楊鴻文 即大內製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本金寬限期,按月付息1次,並自本金寬限期滿日起,則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54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週年利率2.21%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82%),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09,5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催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結果、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佩芬